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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11.08. 部銓三字第10848639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考績之執行)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 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 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 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 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二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 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十二 月二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 關參加考績時,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 定成績。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 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 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 關資料,評定成績。

  • 第十八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 ,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 第十九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 ,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 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 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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