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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8.12.20. 部法二字第108488370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得不受 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職)、卸任、調職 、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之機要人員,應由原(新)任之機關 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務需 要辦理。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 。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其俸級之銓敘 審定依下列規定: 一、初任各官等機要人員,自擬任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二、現職機要人員調整較高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原任機要 職務所敘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敘該擬任職等內同數額俸點之 俸級。 三、現職機要人員調整同官等或較低官等機要職務,自該職務所列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但 其原任機要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得於該職務列等範圍內晉 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 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 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 十一條銓敘審定俸級外,仍應依其所具考試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

  • 第四條(應予考績之公務人員)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如 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 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 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 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

  • 第十條(年終考績與晉敘)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或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 務已敘較高俸級,其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官等、職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職 等之年終考績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在考績年度內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已敘較高俸級,指當年二月至十二月 間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並自所任職等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但不 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取得較高等級考試及格資格改敘俸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先以低職等比敘,復以較高職等 比敘晉敘俸級。 三、升任高一官等、職等職務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並以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乙等以上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予晉敘。 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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