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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9.08.12. 總處組字第1090039209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十四日。女性聘僱人員因生理日 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 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 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慰勞假均請畢後,經機 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 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分娩後,給娩 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 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或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 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除 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喪假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聘僱月數比率計算,依比率計算後未滿 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請假逾第一項規定者,均按日扣除其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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