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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04.21. 部退三字第11053384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五條(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 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 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 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 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 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 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 第六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 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 功)俸(薪)額計算。

  • 第九條
    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 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 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 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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