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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04.28. 部退五字第11053443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第四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 幣一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 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 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 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 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 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 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 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 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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