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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10.12. 部退三字第110539285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四條之一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 給付之依據。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 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 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 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 第十七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 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 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 ,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 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 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 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 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 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 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 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 務機關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 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機關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公務人員全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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