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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考試院 110.10.28. 考臺組貳二字第110000742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保險費率之計算及釐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 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 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 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 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 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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