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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11.01. 部特一字第1105391639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 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最近十年在 大學系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 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 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六學分為限 。 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 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 件。 五、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 元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 門最高主管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 六、最近五年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 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結業,其專業課程累 積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其每次所接受之專業課程時數達十八小 時以上始得採計,且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 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時數。但相同或類似之訓練應合併計算,最高以一百零八 小時為限。

  • 第六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 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 職系性質相近。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最近十年在專科學校 以上學校(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 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 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 六學分為限。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 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 明文件。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五款所定標準額二分之一 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 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 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 文件。

  • 第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第六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 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 性質相近。 四、曾任與調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低一職等或相當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二年,且其工作性 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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