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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0.12.06. 部退一字第110540372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保險金支付之標準)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 (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 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 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 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 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 再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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