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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2.09. 部退三字第111541939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 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 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 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 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 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 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 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 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 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 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 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 ,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 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 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以併計年資。

  •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 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 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 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 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 本基金管理。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 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 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 第九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 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 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 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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