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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2.11. 部退二字第11154193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 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 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 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 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五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 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 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 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 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 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 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 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 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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