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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3.22. 部銓四字第111543165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 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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