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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5.20. 部退二字第111545726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前三款以外之特任、特派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任政務人員 者,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政務人員,未依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 與(以下簡稱退離給與)者。 二、第二類:前款以外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指下列 人員: 一、軍職人員:指適(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人員。 二、公務人員:指適(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之人員。 三、教育人員:指適(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之人員。 四、其他公職人員:指適用民選首長退職法令之人員。 五、公營事業人員:指公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具公務員身分之 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

  •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 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 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撫卹金,除本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 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九條規定,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法令請 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準)用法令: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 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期發放時所適(準)用之法令。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準)用之法令。 二、待遇標準: (一)退休(職、伍)金或撫卹金:依退休(職、伍)生效日或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 卸職時之待遇標準。但其定期性給與依各該法令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二)一次給與:依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職務卸職時適用之待遇標準。 三、計算基準: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為基準。但各該法令規定以平 均俸(薪)額或工資為計算基準者,以轉任政務人員前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往前 推算之平均俸(薪)額或工資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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