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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7.08. 部法一字第111546886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 第十三條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 ,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 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 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 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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