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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10.13. 部退三字第1115493470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 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

  • 第七十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 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 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 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 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 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 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 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 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 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 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 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

  •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 (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 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 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 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指公務 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 日以後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 限後始申請補繳而應另加計之利息,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除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並以書面表示者外,由服務機 關於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依序辦理下列事宜: 一、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至三個月。 二、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並作成平 時考核紀錄;期間為三至九個月。 三、服務機關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後,確認當事人之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 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之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依第十六條規定出具 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得依當事人意願縮短。但最少不得低於三個月。 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 ,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 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起,重新起 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起算。

  •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 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一百十三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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