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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10.24. 部退二字第111549349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 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 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 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 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 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除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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