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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12.08. 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 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 第六條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 第七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 第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 第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 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 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 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 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 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 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 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常務職務之職 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 業機構或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 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前項第四款人員,以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國策 ,且經政府機關指派出國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人員,應具借調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依規定得予權理之資 格,並由該職務之任免權責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人員,以經主管各該借調事由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 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辦理借調者為限。

  • 第五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 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 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 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

  •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 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 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 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 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通知其回職復薪;如未申請回職復薪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 日內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 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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