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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2.01.19. 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 第十五條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 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 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 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 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 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 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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