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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76.1.9. 臺財融字第7584258號函之一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 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 第四十九條(表冊之呈報、公告與簽證)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 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無股東會之銀行於董事會 通過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年報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除應將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式公告外,並應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七十二條(中期放款總餘額之限制)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 第七十五條(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四、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報經主管機關 洽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與自 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 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第一項所稱自用不動產、第二項所稱非自用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短期、就地重建之範 圍,及第二項第四款之核准程序、其他銀行投資、持有及處分不動產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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