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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76.11.4.臺財融字第76022170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之一(行員利害關係人)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 體。

  • 第二十七條(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 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 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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