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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金融局 82.4.7.臺融局(一)字第8201299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 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四十六條(依法及經許可排除適用)
    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 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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