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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82.11.10. 台財證(六)字第0251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 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 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 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 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 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 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 一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 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 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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