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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4.27.(84)台財證(六)字第00825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 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 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 一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 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 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 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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