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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央銀行外匯局 84.09.08. 臺央外字第17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四條(逕行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 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 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收入之匯款。 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償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務支出之匯款。 三、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 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匯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條第四款之結購或結售金 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四、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但境外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不 得以匯入款項辦理結售。 申報義務人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進口貨品之外匯收支或交易以跟單方式辦理新臺幣 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出、進口結匯證實書,視同申報書。

  • 第五條(須檢附文件之結匯申報)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 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 第十一條
    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 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發起人以外之事項 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銀行總行及分行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 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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