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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88.11.04. (八八)臺財證(六)字第921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 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 第八條(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 (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 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 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 第十五條(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類)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 第四十九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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