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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89.08.29. 臺財融字第897469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 第七十四條(公庫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設置之。

  • 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 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 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五條(組織共同經營機構)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 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 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 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 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 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條
    農會信用部對前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 他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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