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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90.10.04. 臺財保字第09000834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 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 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 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 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 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 利益中扣除。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 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 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 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 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 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 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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