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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92.06.25. 臺財融(二)字第092002339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免繳存保證金)
    存保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第五條之一(收受存款之意義)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

  • 第二十九條(專業經營原則)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 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四十二條之一
    (刪除)

  • 第七條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預先吸收款項,為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收受存款之行為。該預先收取 之款項,為存款保險條例第四條之保險標的,並應提列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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