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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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 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 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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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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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 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 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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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礦產國有)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 礦及採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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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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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民營公用事業,不得加入外股或抵借外債。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呈准行政院特許者,不在此 限。
- 外國人投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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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 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 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 有線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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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網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鋪設方法、通知及變更鋪設)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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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系統查驗)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 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 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 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 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 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 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 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 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 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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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銀行股票)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 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 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 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 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 率。但原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 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 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 信託業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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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 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 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 者,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 東為法人者,包括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 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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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外國人投資於信託投資公司,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投資額度,應依銀行法 第二十五條有關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股之規定辦理。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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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國內發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國內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 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報募集與發行海 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一、國內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及債券 換股權利證書。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