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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93.04.13. 臺財融(三)字第093300015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 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 文件代之。

  • 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 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 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信用合作社之業務)
    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 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收受儲蓄存款。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八、辦理國內匯兌。 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 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 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前項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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