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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央銀行 96.07.13. 臺央外肆字第09600317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 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 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 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 第四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 第七條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外,以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專戶存款,經本行 認可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隨時 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實行時不得存取之 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外匯局之外匯存款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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