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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16. 金管證六字第096005823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十八條(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應載事項)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執行業務內容。 三、資本總額。 四、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基準。 六、董事人數。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十日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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