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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央銀行 97.03.27. 臺央業字第097001985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
    本行收管應適用銀行法規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並得於左列最高比率範 圍內隨時調整各種存款及其他負債準備金比率,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本行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二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十五。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十五。 五、其他各種負債,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本行另定之。 本行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增加額,得另訂額外準 備金比率,不受前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本行對繳存準備金不足之金融機構,得就其不足部分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擔保短期融 通,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利率加收一倍以下之利息。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各種存款及前條規定之其他各種負債應提存準備金之比率(以下簡稱法 定準備率),除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由本行公告之。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之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者,比照本行公告 之定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儲存於電子票證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其法定準備率,屬新臺幣 者,比照本行公告之活期存款準備率;屬外幣者,比照本行公告之外匯存款準備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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