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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97.06.23. 臺證交字第097020300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 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 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六十條(證券商之禁止行為)
    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下列之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三、有價證券之借貸或為有價證券借貸之代理或居間。 四、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 五、因證券業務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辦理有關業務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人員、業務及風險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總代理人或其委任之銷售機構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而製 作之有關資料,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內部適當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 本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且並應由總代理人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 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前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 存二年。

  • 第十三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之證券及價金與收取手續費、代徵證券交易稅等,均應透 過委託人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或保 管機構存款帳戶以匯撥(匯款)方式為之。 證券經紀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及經營客戶委託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 項之代理業務者,於辦理前項受託買賣款項之收付時,應依各該業務之規定配合辦理。


  • 六、因買賣證券而支付或收取之款項,除下列各款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關 於開立存款帳戶及收付款項之規定: (一)本公司另有規定得以匯撥(匯款)方式完成交割者。 (二)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其款項者。 (三)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 (四)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證券業務應付客戶交割款項投資貨幣市場之行紀業務者 。 (五)委託人同意證券經紀商將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者。


  • 八、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交割專戶)辦理對 委託人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但委託人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保管及運用 其款項者及已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運用買賣有價證券結餘款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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