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7.21. 金管銀法字第0980032223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通貨交易)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 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 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 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填具申報書(如附表三),由總行(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二、對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申報,並 應補辦申報書。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如附表四)回傳金融機構確認 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金融機構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 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三點情形外,應於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 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 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格式如附表二)申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