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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0.09. 金管銀法字第0980041573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二條
    銀行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建立之風險 控管機制或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附件),訂定之 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並依該指引及風險評估結果,訂定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二、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在台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行或子行就前項第一款依據「銀行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若母 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台分行或子行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

  • 第三條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 交易。

  • 第四條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一定金額之國內現金匯款時。 (三)辦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時。 (四)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自洗錢及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款項之交易時, 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 國家或地區。 (五)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二、確認客戶身分方式,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確認代理 人身分。 (三)採取辨識及確認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三、前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訊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受 益人: (一)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 。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受益人有所懷疑時 ,應徵詢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 之聲明書確認實際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銀行應採取合理措施,確認擔 任高階管理職位(如董事或總經理或其他具相當或類似職務之人)之自然人身分 。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受益人及其他可有 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 應辨識及確認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 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銀行對 前開金融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錄、該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郵政儲金。 四、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一)銀行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懷疑 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 錄。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三)應特別留意非居民型之客戶,瞭解這些客戶選擇在國外開設帳戶之原因。 (四)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五)應加強審查被其他銀行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六)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 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七)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銀行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 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五、有以下情形應予以婉拒開戶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者。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者,但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戶者,若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者。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者。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七)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八)辦理開戶對象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 或團體者。 六、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前款第八目情形,銀行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關戶。 (二)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 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銀行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 終止業務關係。

  • 第五條
    以臨櫃方式開戶應注意事項: 一、行員受理開戶時(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第一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若屬個人開戶,除身分證外,並應徵提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 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 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應利用銀行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資訊來源查詢是否為 外國擔任重要政治職務人士,如是,應採取較高之風險管理措施並定期檢討。 三、非個人戶部分,應提供登記證照、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提董事會議紀錄、公司 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辦理開戶。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但如已徵提公 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另如公 司戶開戶,已徵提登記證照,並由銀行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 再徵提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以網路方式開立帳戶者,應依本會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對採委託授權開戶或開戶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採函件方式辦理開戶者,應於開戶手續辦妥後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其他開戶應注意事項悉應依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辦理。

  • 第六條
    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注意事項: 一、應對客戶業務關係進行持續性審查,及對其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 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 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 三、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 易時,一再辨識及確認客戶之身分。但銀行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 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 變動時,應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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