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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中央銀行業務局 98.12.04. 臺央業字第098005917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提存準備金之計算期間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但新開業金融機構開業當期自 開業日起算。 每期應提存準備金之日平均額(以下簡稱應提準備額)係以應提存準備金之各種存款及其他 各種負債之每日餘額乘以法定準備率,所得各乘積之和除以當期天數。 非營業日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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