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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一百十六條(保費未付之效果)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 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 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 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 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 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於相關法令修正 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 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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