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類
中央銀行外匯局 99.07.13. 臺央外柒字第0990036432號
中央法規
- 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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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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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通貨交易)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 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 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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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 、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 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 錄。 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 方式。 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