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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2.08. 金管證發字第0990041685號令(廢止)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之二(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 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 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 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 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 第二十五條(董事、監察人等持有股票之申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 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 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期限)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 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 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 公眾閱覽。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之年,董事 會未依前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召開;屆期仍不 召開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

  • 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 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 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 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 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 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 之。

  • 第四十三條之六(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 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 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 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 情形之一: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 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 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 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 第二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 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得經董 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 報變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 正時亦同。

  • 第四條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買回股份者,應依公開收 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 第五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於依第二條申報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執行完畢,並應 於上述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五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執行 情形;逾期未執行完畢者,如須再行買回,應重行提經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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