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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101.06.26. 檢局(銀)字第1010103890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 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 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第十八條
    銀行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法令遵循、內 部控制、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 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 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 第三十八條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予以糾正、 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銀行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不當資金往來之 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銀行或他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其 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銀行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銀行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銀行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 第十八條
    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專責單位之指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 定金額、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預警指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

  • 第十九條
    銀行應將前條所稱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 一、營業處所方面 (一)營業時間: 1.營業廳及重要處所(包括營業廳外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場 所)應裝置安全維護自動警報、報警系統、自動錄影監視箹 統及檢討充實各項防護器材,並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切實掌握狀況。報警系統每月至少配合警方測試並檢查二 次,其餘各項設施平時應注意保養及維護(修),以發揮良 好功能。 2.營業廳及重要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 ,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 故發生。 3.金庫室及保管箱室應置自動錄影監視、自動報警、警報或保 全防盜系統及自動定時鎖等設施,並強固週邊設備,以確保 安全。 4.大額出納櫃台,應裝置適當安全設施;一般櫃台抽屜,則應 裝設自動鎖,以確保鈔券安全。 5.加強員工自衛編組,實施防護區制,定期演練,確立「安全 維護人人有責」觀念。 6.經常與轄區警察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 缺失,檢討改進。 7.人員較少且地處偏僻之分支機構應儘可能多調配男性職員, 加強自衛能力。並於出入營業廳作業部門之通道裝設鐵門或 其他材質堅固之門禁管制設施,由內上鎖,嚴禁外人進入。 8.鼓勵客戶儘量使用支票及簽帳卡,減少客戶至金融機構提取 現鈔,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亦可減少至總行提領現鈔,以減少 歹徒覬覦及意外事故之發生。 (二)非營業時間: 1.應視環境及實際安全需要增派(僱)警衛,增加巡邏查察密 度,並洽請轄區警察分區設置巡邏箱,加強巡邏。 2.凡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金融單位,例假日及夜間值班得 予取消(惟取消後有關偶突發事件之聯絡處理及每日設定交 付保全之責任歸屬,由各委保單位自行妥為規劃);仍維持 值班單位,其值班處所應裝設警報、報警器,或視實際需要 設置閉路電視監視器,並將按鈕(開關)設於隨手可及之處 ,值班人員應加強內部查察,作成紀錄,如有異常徵候立即 報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3.應與左右鄰居、商戶建立守望相助關係,以提高安全維護力 量。 4.金庫鑰匙、密碼應指定由二人以上分別控管,一人不得開啟 ,並嚴予保密。 5.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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