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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6. 金管保壽字第102020044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十條(契約內容及風險揭露之權利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 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 、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 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 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 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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