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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04.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一條(適用範圍)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十二條之一(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明訂舉證之責任)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 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 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 第一條
    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條(遺產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 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 第一百十二條(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 產。

  • 第六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 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 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 含: (一)基本資料: 1.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確 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 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招攬經過。 (二)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 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 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五)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 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九)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一)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二)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 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保險經紀人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招攬財產保險時,得不適用。 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招攬報告書內容,於招攬微型保險時得不適用,由保險業依其內部風 險控管考量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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