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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16. 金管證投字第103002698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 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 者保護措施。

  •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 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 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 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四、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 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五、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六、以非真實姓名(化名)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七、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八、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九、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不在此限 。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謀求自己、其他客 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未來之價位作 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之交割義務、為抗 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與他人約定利潤與營業費用分成,並以本公司或受僱人名義參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 二十一、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本會另有規定 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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