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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 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二十五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保險業應於相關法令修正 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品,並完成傳送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 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二十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 七十七、健康保險保單中其送審內容涉及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者,應依第一百八十四點規定 引用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以光碟檢送相關資料,且應以 pdf檔案格 式存放: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 者不在此限。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所引用之資料,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應檢附 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程;依據公司本 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責任及給付條件 ,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 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含再保公司提供)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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