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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4.08.13. 證櫃交字第104030073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 第四十六條
    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者,須留 存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 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限。如於86年11月19日「外國人投資條 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 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同意開戶後, 始得受託賣出。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 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券所生之 增資認股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稅 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 出上開之股票: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 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 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 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認股、配 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 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 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 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 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 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如該有價證券持有人開立本帳戶後,依第四十六條之五向櫃檯 買賣證券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者,應註銷本僅得委託賣出帳戶。 四、前三款之華僑及外國人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其他上市 (櫃)、興櫃、第一上市(櫃)或外國興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 受而取得之股票,得於依前三款規定開立之帳戶賣出。 前項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者,得委任我國律師、會計師、保管銀行或證券商為代 理人於金融機構開設限為證券交割用之新臺幣帳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國籍證明書或有效期限之護照影本,且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 單位驗證。 二、證券櫃檯買賣帳戶之開戶契約影本,並繳驗集保存摺正本。 三、委任授權書:需經我國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驗證。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 五、律師或會計師受委任者,以取得我國律師、會計師執業證照者為限,並繳驗其身分證明 文件暨律師、會計師證書正本;保管銀行或證券商受委任者,應提供其營業執照正本, 經核驗後影印留底並歸還正本。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本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戶,該帳戶 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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