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104.10.12. 保局(綜)字第1040210291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十三條(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定型化契約書之給與)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 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第十七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負定型化契約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