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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6.03. 金管銀(五)字第094001272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提供資料之義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受第三人請求之限制及存放款資料之保密)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 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 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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