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2.01. 金管銀法字第10600322611號函
中央法規
- 姓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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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 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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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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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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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