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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4.19. 金管證投字第1080310837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或證券承銷商,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本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本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本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 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 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本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 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 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 第二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 ,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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